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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2024-07-25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渝金发〔2022〕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  机构加大小微企业、“三农 ”等普惠金融服务力度,建立“敢担、愿担、 能担 ”的长效机制,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  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 ”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   号)、《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39 号)、《关于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切实支持小  微企业和“三农 ”发展的实施意见》(渝财规〔2021〕4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  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 ”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 保、再担保机构。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 管局确定,实行名单制动态管理。

本指引适用的业务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小微 企业主)、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双创 ”企业及战 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提供的单户 1000 万元(含)以下、担保费率不高于  1.5%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在办  理融资担保业务过程中承担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管理人 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年度融资担保代偿率未超过 5%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担保 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档案管理、 财务管理、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尽职要求,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  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当发生代偿损失后,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 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外部 考核扣分、评优评先、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二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经认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一)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本级政府要求,对特定 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需提供能体现该项目的政府文 件、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及名录),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本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 相关企业或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 ”复工复产提供政策性融资担保发生 代偿的。

(三)为开展支小支农、科创业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内部决策 程序减少或取消反担保要求,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 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四)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动植物疫 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良资产形成,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 的。

(五)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 重病)导致意外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发生代偿,或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减额度或强化反担保等措施续保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 最小的。

(六)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 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移交前未暴 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了损失的。

(七)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原则上不低于原始担保本 金的 70%)、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 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八)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 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授信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九)在档案或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  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融资担保监督管理  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担保项目资产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 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形成不良的。

(十)无确切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完成相关操作 或未勤勉尽职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理情形。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 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 他违法违规项目,或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 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三)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 情况骗取担保的。

(四)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 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五)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 或未勤勉尽职,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六)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 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 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七)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研判、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 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 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特殊情形下的问责要求。

(一)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担保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主 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二)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不良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 一考虑、合并问责。

(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 认定,不论是否已辞职、调离、提拔或者退休,仍应当按照本指引依法依 规追责问责。

第三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 ”),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和认定建议工作。原则 上工作小组一般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包括纪检监察、审计、财务、业务等 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回避的除外),也可邀请董事、监事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施尽职免责工作应当包括尽职调查、 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原则上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  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 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 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 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 据。

第十三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 础上形成相应的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 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调查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  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形成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 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 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 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 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若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

(一)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 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 任。

(二)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 等方面存在瑕疵,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对责任 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三)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担 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启动责任追 究程序。

第十五条 对经办人员尽职免责工作,由工作小组将评议意见提交董  事会或经董事会授权的总经理办公会进行责任认定;对相关业务部门管理 人员尽职免责工作,由工作小组将评议意见提交董事会或经董事会授权的 总经理办公会进行责任认定,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同级监管 部门备案;对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工作,由工作小组将评议意见提交董事 会或经董事会授权的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初步认定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定,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必要情况下,同级监管部门可参与调查、 评议。

第十六条 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机构,及  其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参与尽职免责工作的人员应主动声明并 回避,事后发现关系人未主动声明和回避的,尽职免责认定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  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 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四章 落实和督导

第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  据本指引要求,完善本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 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应遵循应免尽免,原则上不 应提高免责标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 修订。

第十九条 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的尽职免责工作,按照属  地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同级业务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级 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 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应启动未启动以及尽职免责启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 级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予以纠正,适时对本指引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订。各区 县金融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可进一步细化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  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其他担保业务、非政府性融资担 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 30 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