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等 渝财金〔2021〕2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 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 微企业和“三农 ”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683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 业和“三农 ”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 号)、《财政部关于充分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 ”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财 金〔2020〕19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 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 农 ”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 监管局确定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并根据政策性业务开 展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 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 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 市金融监管局组织,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工作管理)部门具体 实施,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 励作用,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 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值及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根 据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 要程度确定,并可根据政策变化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坚守 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 ”融资担保(再担保)户数。其中,小 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 ”主体 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 ”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3.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 ”融资担保(再 担保)金额占比。
4.当年平均融资担保(再担保)综合费率。
上述小微企业和“三农 ”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和“三 农 ”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小微企业和“三农 ”消费类融资担保业 务。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拓 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年末融资担保(再担保)责任余额。 2.当年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
3.融资担保(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 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风 险防控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担保(再担保)代偿率。 2.拨备覆盖率。
3.担保代偿回收率。 4.内控建设情况。
5.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 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 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 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 业和“三农 ”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 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 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 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 效评价等次下调至“ 中 ”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参与融 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 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参股融资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等 情况。
2.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 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将本年度经营 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年度经 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 值,并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 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 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表、基础数据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 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会同金融监管(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评 价,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 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本级中小企业主管 部门、农业农村部门。
第十二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将本级政府性融资担 保机构绩效评价结果和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管 局对区县报送的绩效评价结果和相关材料进行抽审。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 分≤评价得分≤100 分,评定等次为“优 ”;
(二)80 分≤评价得分<90 分,评定等次为“ 良 ”;
(三)70 分≤评价得分<80 分,评定等次为“ 中 ”;
(四)60 分≤评价得分<70 分,评定等次为“低 ”;
(五)评定得分<60 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
第十四条 市与区县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 中 ”及以上的辖内政 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 资金支持。对当年评定等次为“低 ”和“差 ”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 机构进行约谈。对连续两年评定等次为“差 ”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 机构, 自第二年评价结果确定起,一年内不再纳入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 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 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 ”资格。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金融监管(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 明相关评分依据。
财政部门、金融监管(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 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 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 〔2020〕15 号)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202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