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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融资担保公司行政 处罚实施办法(暂行)
2024-07-25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渝金发〔2021〕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重庆市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 罚职责,维护行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是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自治县)融资担保管理部门是各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条 对融资担保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 《条例》中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行为,市金融监管 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重庆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 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地在重庆市外的融资担 保公司在重庆市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其他单位是指除融资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组织。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行行政调查、审核和 处罚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区县(自治县)融资担保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金融监管局对本辖区内 的融资担保机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工作委员会。行政处罚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 委员由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 2 人,由分管法律工作和执法部门的 负责人担任;其他负责人、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等处室主要负责人为委员。 委员会人数应为奇数。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由市金融监管局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行 政执法人员应为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领取了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 员。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一)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第十条 在处罚融资担保机构时,可以同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 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抄送 行为实施主体注册地、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融资担保管理部门。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通过以下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 及时予以核查:

(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且有确切证据或线索的;

(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五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市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涉嫌违反融资担保机构监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三)本机构有权管辖。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 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条 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

第十七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 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 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市金融监管局管辖的, 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或有关省级融资担保监管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融资担保机构违法行为 时,可以同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一并进 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部门认为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取 证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待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待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 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 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 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 料。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 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 他证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章。笔录 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 询问人以单位公章或被询问人签名方式确认。当事人和证人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 复制件;

(二)网络资料可以采取截图方式提取打印件;

(三)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有关证据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 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不利后果,并 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执法人 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 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 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本机构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 据目录和证据说明。

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 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六章 审 核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

(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

(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三十五条 审核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是否有管辖权;

(三)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五)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六)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七)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八)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应予以采纳;

(九)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事实及责任认定 是否准确;

(十)是否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十一)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要求执法部门书面说 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应依法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调整或变更执法部门 的意见和建议:

(一)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的;

(二)适用量罚依据错误的;

(三)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审核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审 核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审核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对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

(四)提出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审 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核报告为基础对案件 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违法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四)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 当获得行政处罚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的,由法制部门将案件材料退回 执法部门补充调查后,应当重新移交法制部门审核或作销案处理。有违法 行为定性不准确的、适用量罚依据错误、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的 三种情形的,退回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调整或变更后,应当提请行政处罚 委员会重新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咨询与案件无 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 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市金融监管局。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违法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实地核查的也可自行调 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章 听 证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拟作出以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行政处罚意 见告知书后 5 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 或口头提出听证申请,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决定是 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决定 听证之日起 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 7 日 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听证应当成立至少由 3 人组成的听证工作组。听证主持 人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记录。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查明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询 问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四)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听证工作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违法事实存在 争议需要实地核查的,交执法部门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二条 听证工作组应当撰写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处理意见,并 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五十三条 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交当事人核对。不能当场完成的, 在主持人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 补充部分应当由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 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四条 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工作组的人员组成、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过程;

(三)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提出听证处理意见。

第九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 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 听证要求的,应由法制部门予以复核和受理。

第五十六条 法制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 见合理的,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定性依据、处罚种类及量罚幅 度进行调整的,应当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违法行为定性和量罚的理由、依据;

(四)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 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 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 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文书按照前款 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 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

第六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出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所在区县(自治县)融资担保管理 部门和其所属融资担保机构。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 市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市金融监管局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  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市金融监管局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融资担保业务经 营许可证编号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以 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 加收行政处罚款的金额不超过罚款金额;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 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 ”、“以下 ”、“内 ”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七十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市金融监管局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原《重庆市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局融资担保公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暂行)》(渝金发〔2021〕1 号)同时废止。